傅律师导读:彩礼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地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的精品文章,特与大家分享。
典 型 案 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年底,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0,800元,订婚时约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
2016年3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9月因结婚需要,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2016年农历十月二十,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相处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被告就婚约财产返还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地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如果有,那么一方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贵重财物可以考虑认定为彩礼,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可以要求返还。至于没有这种风俗的地方,要防止那些本来没有彩礼风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也以此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返还财物。(注:黄小筝:《彩礼返还纠纷司法裁判的“法”与“理”》,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5月第39卷第3期)
(2)除对是否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进行考量之外,给付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也是处理该类案件的重要评价因素。具体而言,应考虑给付财物的价值、给付的场合、给付的时间等因素来判断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如以结婚为目的,则可考虑认定为彩礼;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3)我国婚姻法对彩礼并未给予法律上的认可,而是根据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的原则,主张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赠送彩礼的行为常常被认定为违背法律原则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注:王彬:《信号传递、彩礼习惯与法律边界——一个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
(4)举证责任。本案而言,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给付被告的工资收入数额,且原告所列置办酒席花费等其他财产花费不属彩礼返还范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依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只能对原告给付的彩礼酌情判决被告予以适当返还。
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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