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律师导读: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双方自愿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形式。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中的精品文章,特与大家分享。
案情简介
原告邢某、被告李某200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下女儿李某甲。2009年9月,原、被告花费九万余元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本人邢某郑重向丈夫承诺,对李某忠诚,今后不再和陌生异性交往或来往,不再电话、短信联系,不再更不允许和别人发生男女关系,一旦被丈夫李某发现,我自愿将所有财产归我丈夫李某所有,包括房、车产和存款。本保证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一直有效,直到夫妻关系被迫结束。”同日,被告向原告也写了同样内容的保证。
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确认:“李某、邢某于2009年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其中首付金30%总计120,000元,维修基金、契税、补房差价等总计45,000元、装修费及购买家具家电等120,000元,全部由李某一人借债承担,邢某公积金、绩效工资总计15,000元购买家具家电。”2014年10月8日原告离家另住。
2014年12月7日下午六七点,原告邢某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汽车,同该男子从西安到咸阳压缩机厂家属院,两人进入该院1号楼,被告李某等人沿途跟至该院。嗣后,被告李某叫门,原告邢某未予开门。被告李某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到达现场,通知开门,原告邢某及室内男子不予开门。随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父母,待原告父母到达现场叫门,两三个小时后,原告开门离去,与其父母回到西安。2014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所持银行卡目前余额近无;原、被告之女上学及日常生活多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管。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购房贷款尚有250,970元未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夫妻2011年2月14日约定的“忠诚协议”,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但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原、被告离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2)原、被告之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邢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每次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
(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及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房车折价款69,614元。
(4)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及原告陪嫁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真皮沙发、真皮双人床、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孩子组合家具一套、书房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同案处理要点
(1)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忠诚协议表现形式多样,通常有保证书、承诺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因理论及实务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审慎处理。
(2)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存在人身性债务约定,忠诚协议内容可以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性。
(3)对于忠诚协议中限制他人婚姻人身自由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法律风险提示
(1)忠诚协议仅适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即夫妻之间自愿达成的忠诚协议有效。因婚外情而给“第三者”出具的忠诚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协议。
(2)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如果以协议离婚作为生效条件,在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诉讼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将认定其并未生效。
(3)主张忠诚协议为受胁迫而签订的一方应对受胁迫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对其关于受胁迫的主张,法院将不予采信。
(4)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并非忠诚协议中所有内容均将获得支持。例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条款将被认定无效限制人身自由条款将被认定无效;关于赔偿的内容明显超出一方承受能力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法院一般将会酌定处理,而不会全部支持。
专家观点
(1)笔者倾向于对忠诚协议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但笔者同时认为,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
(2)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以婚姻契约被解除为由否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因此,作为婚姻契约的补充协议之夫妻忠诚协议,自不可能因婚姻契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订立该协议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约定就应仍然有效,其自可成为受诉法院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闵卫国:《论夫妻忠诚协议与离婚损害赔偿》,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3)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双方自愿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形式。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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