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律师导读:夫债妻还、妻债夫偿,已经成为夫妻是命运共同体的伦理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制,也形成了夫妻间财产关系“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局面。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终选择了保护债权人。实践中,既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也有夫妻合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文列举了几种情形属于“夫债妻不还”,以供参考。
案情简介
1.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夏梦海与熊利、王荷荣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荷荣、熊利系夫妻关系。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荷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梦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荷荣、熊利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判决】
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荷荣与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荷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荷荣、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梦海主张王荷荣、熊利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利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梦海在与王荷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梦海要向王荷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荷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梦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利已经举证证明王荷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要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荷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梦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利与王荷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2.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家庭较为熟悉,对其夫妻感情有所了解——汪与盛、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12)浙商提字第63号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8日,包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由包于借款当日向某某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包与汪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4日,原告盛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包归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借款发生在包、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有理由相信包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盛要求包、汪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个人债务。
【要点】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包的个人债务。
3.借款人借款用于投资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现凤诉刘兵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4)苏民终字第00331号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日,蔡珉、储赟、杨卫国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设立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科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蔡珉认购股份所需600万元由储赟提供借款支持,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原则上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并应按5%年利率计息。另,蔡珉与李雨潼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储赟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7日,处于蔡珉与李雨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珉借款系用于投资设立江苏申科公司,显然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
【要点】借款人蔡珉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蔡珉的个人债务。
4.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王乙与王甲、林甲民间借贷一案
【案号】(2011)浙商提字第38号
【基本案情】
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王乙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2009年4月7日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购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万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甲、林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甲和王乙共同购买,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王乙仅须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摊,王甲只要再出资377949.39元即可。从王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额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额670350.39元,10月3日存款余额为780350.39元。可见,王甲所谓的向林丙、陈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购房款377949.50元,故王甲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陈某某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甲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甲的认可,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要点】借条写明用于购房,但王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正确。
5.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方本巧与沈朝阳、郭兴根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346号
【基本案情】
郭兴根与沈朝阳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5日,郭兴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兴根的诉请。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重庆市涪陵区博生和美妇产医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张燕妮向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申请购买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兴根与沈朝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0625号、023637号的两套房产归沈朝阳个人所有。2010年9月13日,郭兴根因经营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约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日息0.1%,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方本巧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给郭兴根。后张文忠代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一审判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范围及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郭兴根、沈朝阳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方本巧与郭兴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沈朝阳之辩称,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郭兴根以个人名义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数额巨大,现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郭兴根曾于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要点】根据借款人郭根兴与配偶沈朝阳自2004年以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且郭根兴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法律法规
2017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良法还是恶法至今一直争论不休,很多人提出修改意见,避免无端背上高额债务。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按照24条所判,符合情况的仍然会按照规定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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