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
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生育一子邱某甲。双方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某甲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某甲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原告诉称:要求按原、被告各人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屋,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邱某不同意分割,愿意保留邱某甲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某甲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法院认为,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某甲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调整邱某甲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某甲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某甲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
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三、【裁判思路】
(一)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二是登记为夫妻双方及子女共同所有。
2、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可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4、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所有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房屋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二)相关风险提示
1、离婚后另案主张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比例。
2、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因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该房屋的分割。
4、人民法院在处理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的分割问题时,重点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实是对子女的赠与,则夫妻双方无权要求分割。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问题六已大幅。但监狱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八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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