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郑某;被告:唐某。
宋某与唐某曾经是一对夫妻,2015年9月,因性格不合,他们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宋某甲(2013年6月20日生)随父亲宋某生活。后来,宋某与郑某相识结婚。宋某再婚后初期,宋某甲随祖母生活。2015年,宋某甲回来与父亲宋某及继母郑某共同生活。2016年1月8日,宋某因病去世。
继母郑某诉称:因其与宋某甲无血亲关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宋某甲应随其生母唐某生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宋某结婚后,已与继女宋某甲形成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为宋某的死亡而消失。本人因已经再婚,也与继女共同生活,居住较为困难,收入不稳定。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
鉴于近几年来宋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住房等条件均优于被告之事实,从稳定抚养关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出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思路】
1、首先对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婚姻法》规定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基本原则。
2、其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愿意抚养的,认为抚养关系已经解除,该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具有姻亲关系和教育抚养关系,但不具备血缘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父母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由生父母抚养。
3、第三,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1、是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2、是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有一点例外,就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继子女,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跟随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能形成抚养关系对抚养事实。
4、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任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但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一部分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对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本案中,宋某甲生父宋某去世后,原告郑某现尚未再婚,收入较为稳定,与宋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现被告唐某已再婚,被告夫妇都已下岗,在外打工,生活较为困难。而且宋某甲的意见是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生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该关系不因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
四、【裁判规则】
1、《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2、《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3、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5、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6、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7、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8、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9、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10、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2、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五、【专家观点】
1、《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条款,毫无疑问,婚姻存续期间继父母具有抚养权。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是否具有抚养权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上述条款规定在《婚姻法》家庭关系中,在离婚之前,从体系分析,上述条款应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
其次,亲属法的一般原理认为亲属分为三种,血亲、姻亲和配偶,抚养权源自监护权,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产生源自血亲。这种来源的正当性在于人类社会的繁衍发展,即使父母偶有损害子女利益的现象,但社会对亲子关系的基础却从未动摇。姻亲相较于血亲,不具有上述的合理性,因此继父母不具有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但根据《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母视为拟制血亲,从法律上取得了血亲的身份,进而取得抚养权。
在离婚后,子女不具有经济条件,亦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法律侧重于对子女的保护。出于保护子女权益和身心健康的目的,法律无明文禁止继父母对继子女行使抚养权。但是抚养权最根本是建立在血亲上,姻亲关系,即使时拟制血亲,在现行法中亦不能对抗血亲形成的抚养权,故继父母抚养权的主张不能对抗生父母。
友情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