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赵某;被告:彭某甲
2001年,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双方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彭某乙。2008年,原告赵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彭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平湖市彭家桥7号建造一套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赵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建造平湖市彭家桥7号房屋时,由原告的父亲垫付建筑材料款5270元以及提供泥桶等其他材料价值5052原,尚未归还。被告认为建筑材料款5270是事实,但原告父亲提供的泥桶等材料系赠予原告,而不是卖给原告的。(2)被告认为还有债务:建造平湖市彭家桥7号房屋时尚欠外债19000元;购买摩托车时借款3000元;2016年为儿子上大学,被告向其姐夫借款5000元,向外甥借款3000元,向同事借款2000元;2017年2月,被告给儿子买电脑,在银行透支3000元,以上债务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为购买摩托车借款等事实不存在,因建造房屋等欠款也并非全部属实,被告为儿子读书借款以及购买电脑的欠款,原告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原告离家多年,儿子上学的费用均由被告一人承担,故要求原告负担部分费用。
二、【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在经历了多年的婚姻生活及长期分居生活后,均认为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一致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原告离家并且婚生子彭某乙未满18周岁期间,彭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来由被告尽主要抚养义务,该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并未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在此期间为抚养儿子所支出费用的意见,予以支持,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
平湖市彭家桥7号房屋建房时审批为原、被告及其他家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因建造该房屋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与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5000元。
三、【裁判思路】
1、离婚纠纷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贷纠纷中,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在表见代理与恶意串通之间进行区分。
4、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与夫妻利益相关的除外。
5、离婚纠纷中,举债一方需要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笔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因离婚纠纷中一般不追加第三人,人民法院一般要求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
四、【裁判规则】
1、《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专家观点】
1、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承担有限责任。
2、是否为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而举债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应当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实体法准则,第24条为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借款行为人应对借款的具体用途承担主张责任,配偶就此事实承担反证责任,法院应妥善掌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转移条件等。在程序分工上,民间借贷案件中仍应强调合同相对性,只在借贷双方之间进行,而以离婚诉讼或链袋责任之诉解决债务等性质认定与分担问题。
3、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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