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陆某
2015年3月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育有一女陆某乙。2015年1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陆某与罗某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陆某与罗某的女儿陆某丙出生,原告知晓陆某丙出生后,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于第三者同居的情形。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就与罗某共同居住,离婚后又马上与罗某登记结婚,在短时间内生育一女陆某丙。被告与原告的离婚是早就计划好的,其实早已在大半年前被告就已经出轨,与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违反了夫妻应有的忠诚义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且孕育了非婚生子,使得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隐瞒上述事实,骗取原告与其协议离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对答辩人的父母极不尊重,缺乏日常自理能力,其父母干涉过多,不关心家人。事情发展到如此地步,女方对造成离婚的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出的50000元精神损失费系无理要求。
二、【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登记离婚,随后被告即与罗某登记结婚,女儿陆某丙于2016年5月出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的情形。原告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请求,基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依照《婚姻法》第46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思路】
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2、有权依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且以离婚为前提。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的过错清楚,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同样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
四、【裁判规则】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3、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5、《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6、《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第23条,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专家观点】
1、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明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既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就不能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关于如何理解“明确表示放弃”的问题,主要是指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放弃,以及虽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上,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一方在登记结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其原配偶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的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当事人举证之难也就可想而知了。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词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还是有个尺度和界限的问题。
2、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第46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夫妻中的无过错方。请求权的对方只能是自己的配偶,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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