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要旨】
抚养费纠纷属于家事类纠纷案件,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其特殊性,即法院不仅是对已经发生的情况作出裁判,而且该项裁判还会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相同情况产生影响力和约束力,故在处理上不宜简单机械化,而要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使公平正义得到更好的体现。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涵
徐某涵于2009年7月23日出生,2013年5月9日,徐某涵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某涵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徐某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另支付徐某涵医疗费、矫正器械费、保姆费共计22927.76元,并补付抚养费18000元。在离婚案件中,徐某涵父母均陈述孩子患脑瘫及视网膜病变,故徐某某表示,离婚后孩子随母亲共同生活,其除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外,今后孩子看病的医疗费可以各半承担,并同意各半分摊已支出的医疗费。
2012年1-4月徐某涵共产生医疗费5239.1元,其中医保已报销金额2543.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徐某涵共产生医疗费62681.21元,其中医保已报销金额17618.55元、眼镜费用1750元。在62681.21元中还包含徐某涵因视网膜病变入住新华医院特需病房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892.5元,该笔费用均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徐某涵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分摊上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医疗费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涵父母离婚时法院已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徐某某承诺对孩子今后的医疗费承担一半,现其愿意履行承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徐某涵所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1-4月的费用产生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已进行处理,徐某涵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不包含在已处理的医疗费内,故对该部分诉情难以支持。治疗视网膜病变的费用系实际发生,徐某某未就该费用的非合理必需等举证证明,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眼镜是矫正治疗的辅助器具,其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徐某某应给付徐某涵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医疗费21765.81元。
一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先未与其协商、事后又不告知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徐某涵送至新华医院特需病房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2898.5元,且该费用全部需自理,不能医保报销,故对该笔医疗费用不同意分摊,其余医疗费用同意原审处理意见。
被上诉人徐某涵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表示,考虑到徐某涵的疾病,其法定代理人抚养孩子不易,故现同意对医疗费22898.5元作各半分摊,但认为该笔费用本不应分摊,而对今后的医疗费分摊是以要求确定一个原则:凡是列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同意在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就剩余部分各半分摊;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治疗及治疗费用,必须事先与其协商。徐某涵则提出,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治疗及医疗费用,如果徐某涵的法定代理人与徐某某协商,徐某某应及时答复,不能耽误治疗;如徐某某不同意,费用如何承担也要求明确,不能由徐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单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在徐某涵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2898.5元系其入住特需病房手术治疗视网膜病变而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远高于普通病房标准,且无法入医保报销,对费用承担者来说无疑加重了负担,故此项治疗事宜徐某涵的法定代理人事先应与徐某某协商,以体现权利义务之对等原则,其未曾与之协商实有欠缺,基于二审中徐某某已同意各半分摊该笔医疗费,予以准许。
关于今后医疗费用的分摊原则。虽然双方原约定中对要分摊的医疗费之范围未予明确,但对普通人来说,通常所享受的是医保范围的医疗条件,故徐某某提出的分摊原则当属合理。对不属医保范围的治疗及医疗费用,徐某涵之法定代理人需与徐某某协商,徐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答复,以免耽误孩子治疗。至于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鉴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目前无法一概作出判定,若发生此种情况,徐某涵的法定代理人需相应地证明给予孩子这一非医保范围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可另行诉讼解决,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作出判定。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四、【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实质争议是在于医疗费的分摊范围和原则。被上诉人徐某涵患有脑瘫及视网膜病变,医疗费用的支出要远远大于一般正常的孩子,故其父母在离婚时就其抚养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即医疗费不包含在孩子的抚养费中,予以单列,由父母双方各半分摊。但从当时的约定及依通常标准来看,徐某某在承诺各半分摊孩子的医疗费时,应该是未曾考虑到医保范围之外的治疗及其产生的无法入医保报销之费用。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加以区别分析,对徐某涵的所有医疗费,不管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统一判定为各半分摊,处理上过于简单机械,且对徐某某有失公平,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二审法院在处理时采用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了较好的解决效果。
首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由父母双方各半分摊,无疑是尊重了双方的约定,体现了原则性。
其次,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二审法院即未一概纳入,也未一概排除,而是确定了事先协商原则,即对不属医保范围的治疗及医疗费用,徐某涵之法定代理人事先需与徐某某协商,徐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答复。这一事先协商原则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因为住特需病房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远高于普通标准,且无法纳入医保报销,对费用承担者来说无疑加重了负担,需要综合衡量考虑经济承受能力和治疗方式的必要性,故此等治疗事宜应由费用分摊双方事先协商,而非徐某涵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
再次,对于协商不成的情形,二审法院的判决中亦予以考虑顾及,并给出了解决途径。确定事先协商原则之后,就要考虑到协商成功和协商不成的两种可能性,协商成功自不待言,协商不成的话,也要有一个处理原则,而这一处理原则的作出需要考虑平衡双方利益,如协商不成一律各半分摊的话,无疑让事先协商原则形同虚设;如协商不成一概由徐某涵之法定代理人单方承担的话,又过于加重了该方的经济负担,而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形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在目前的判决中统一确定分摊比例也有难度。鉴于此,二审判决告知双方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可另行诉讼解决,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作出判定。同时,基于父母双方所处的不同地位,徐某涵的法定代理人对孩子的治疗具有最终决定权,故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相应地证明给予孩子这一非医保范围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当然,徐某某也可以从相反的角度进行举证证明,但对徐某某而言其举证属于权利而非义务。二审法院对上述处理无疑体现了灵活性。
抚养费纠纷属于家事类纠纷,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其特殊性,即法院不仅是对已经发生的情况作出裁判,而且该项裁判还会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相同情况产生影响力和约束力。故法院在处理上不宜简单机械化,一方面要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事实作出裁判,另一方面也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相同情况,即给双方以自行协商的空间,又根据双方的地位确定各自的举证权利义务。最后,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的结语部分又语重心长地劝解孩子的父母,希望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面困难、共担义务的原则协商解决,而非诉诸法律途径,因为诉讼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最终解决方式,却非最好的矛盾解决方式,体现了法院通过裁判文书这一载体所进行的教育、劝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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