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经媒人王某介绍,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正月初六订婚,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0000元,结婚时给彩礼100000元及项链、戒指、手链(价值32000元)。原、被告同居后,一同去北京到原告刘某父母务工地方居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不辞而别。
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142000元彩礼。被告与原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且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流产。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媒人王某作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建立婚约的经历者,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1万元及项链、戒指、手链的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习俗给付双方较大数额的金钱,较为贵重且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物品,接受财物的一方在婚约解除时应予返还。但鉴于被告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婚约解除过程中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因此从公平公正合理角度出发,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
(2)彩礼金额返还应该以双方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对于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彩礼,如有证据证实的,则不应返还。
(3)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及比例。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三年。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约关系,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应自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开始起算。
(2)因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给付彩礼的现象较为普遍,《婚姻法解释二》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规定,适用该解释第10条的前提是当地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当地没有这种风气存在,就不存在给付彩礼的问题。
(3)因男女双方给付彩礼的行为往往单独进行,诉讼活动中举证证实存在彩礼给付行为的难度较大,一般缺乏直接的给付凭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媒人的证言、取款凭证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当地风俗习惯作出认定。
(4)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会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在缺乏统一裁量标准的情况下,各地法院酌定返还的比例不尽一致。
四、裁判规则
1、《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6、《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7、《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四条,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8、《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七条,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10、第18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等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五、专家观点
1、《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接受聘金的一方应当将聘金返还。
2、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案件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约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3、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促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之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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