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
2016年,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10月,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的原告彩礼包括聘金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后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再给被告张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聘金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虽然彩礼的给付会导致被告张某生活较婚前有所改变,但张某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对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1、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谢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对于确属给付彩礼导致离婚后给付人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存在因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能,故应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
(3)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生活困难系因给付彩礼所导致较为困难,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举证证实其在给付彩礼之后生活水准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因给付彩礼导致。如果当事人在给付彩礼之前已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则给付彩礼的行为必将加重生活困难的程度,其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对彩礼给付方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对此会从严审查,仅凭证人证言难以对生活绝对困难作出认定,法院会根据村委会证明、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并结合实地考察等进行综合认定。
(2)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以离婚为条件,对于不要求离婚而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法院对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可以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返还的数额。
1、《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二、关于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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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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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1、确定生活困难采纳客观标准,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则应认定为生活困难。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既然对于聘金的性质采纳赠与说,另一方系无偿取得财产,故可实际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对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给付人,离婚时可适当要求返还聘金。
2、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是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的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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