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潘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性格上的差距逐渐显现出来,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在宾馆开房,对婚姻有不忠的行为,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于2013年3月起分居。分居期间儿子潘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人民币45000元,双方协商在外租房居住,并支付租房押金。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潘小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二、各方观点
1、原告潘某某观点
原告潘某某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逐渐产生分歧和矛盾,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怀疑其有婚外情,原告2013年1月24日确有在宾馆住宿的情况,但并非嫖娼,而是当时有外地来的一个异性朋友在上海短暂停留,因此到宾馆开房方便聊天、休息,并未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不认为其有婚姻法所说的过错。
另,原告要求婚生子潘小某归原告抚养,理由是潘小某是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品行端正,长期以来对孩子尽职尽责,而被告对孩子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工作稳定、收入稳定,家庭住房条件优越,周边教育资源丰富,能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条件,且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潘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将婚生子潘小某抚养权判给原告更为合理。
2、被告陈某某观点
被告陈某某认为,潘小某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理由是被告系剖腹产子,之后还曾人工流产,目前已经超过33周岁,今后再生育较为困难。被告婚后仍积极进取,坚持学习,且收入稳定,工作时间规律,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情况。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原告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如家快捷酒店上海陆家嘴东方路店住宿登记记录,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电话联系,并取款用于支付嫖资的事实,原告对导致感情破裂存在明显过错,其不良嗜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适宜教育子女。重要的是分居期间原告还一直阻断被告正常探望孩子,导致孩子长期无法得到母亲的关爱,故希望将婚生子抚养权判归被告所有。
3、法院观点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关系失和,目前分居已经超过一年。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内有嫖娼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有失分寸,未顾及被告的感受,致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之子潘小某尚年幼,由母亲抚养幼年子女更具优势,且被告目前工作时间较为规律,有利于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照料。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要求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并给予充分关怀的强烈意愿,也是母爱的真情流露,相信被告在抚养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妥善处理子女与父母的关系。而原告在夫妻分居期间虽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但始终未能与被告妥善处理子女探望的问题,致使婚生子不能顺利获得父母共同的关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责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潘小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1200元。
被告在审理中表示,若婚生子判令随被告共同生活,则放弃对婚后某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主张,该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对婚后某房屋内家用电器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于法不悖,予以准许。针对原告所属在分居期间支付给被告的钱款,被告表示该款用于支付房租及生活开销,符合情理,即使尚有余款,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也可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不予支持。双方探望权问题在本案中未予处理。
三、律师点评
1、婚姻中并不是所有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都归《婚姻法》所调整。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履行忠实义务,这一原则性规定了婚姻一方的“不忠”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和惩戒。基于此,许多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以对方的“不忠”行为作为理由来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或索要经济赔偿。但实际上,不忠行为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对婚姻不忠的行为都受《婚姻法》调整,有些仅限于道德层面的谴责,比如与其他异性过多通话、拍亲昵的照片、频繁的约会、吃饭,偶尔通奸这些都是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只有对婚姻的不忠行为达到了与他人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才受《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调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对婚姻不忠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一方对婚姻有过错与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从法院认定方面来说,婚姻无过错方往往会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去搜寻对方对婚姻不忠的证据,以此期望达到让对方“净身出户”的目的。然而由于婚外情发生的场所都较为隐蔽,无过错方能够得到的证据多为一些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对方对婚姻不忠,如本案当中即是这样。可见法院在对婚姻“不忠”行为的认定上非常谨慎。这时婚姻无过错方不仅达不到让对方“净身出户”的目的,反而浪费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得不偿失。
从因果关系方面来说,婚姻过错与“净身出户”没有必然的联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婚姻一方有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婚姻无过错方才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婚姻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无过错方得到物质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这里并没有规定一方对婚姻不忠有过错行为时,另一方可以据此多分得财产,婚姻法只是赋予了婚姻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才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规定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要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进行分割,事实上与夫妻一方是否有过错没有必然联系。
3、对婚姻不忠行为可成为法院判归子女抚养权的考量因素。
虽然一方有婚外情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然的影响,但是如本案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言,原告的行为有失分寸,没有顾忌被告的感受,使被告产生合理怀疑。从法院的判决主文可以感知,法院屏蔽了被告作为婚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却依据自由心证确认了被告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虽然法院主文称原告在分居期间没有处理好子女探望的问题,不适宜抚养子女,但是以我们婚姻家事律师的经验来看,如果原告没有发生婚外情,并且分居期间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即便没有让被告对子女进行探望也很有可能最终将子女的抚养权判归原告。
这样说并不是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双方均要求子女抚养权时,一方有下列情形时,可以优先考虑,…….(4)另一方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现实生活中,子女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接受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等多重方面的教育,而父母作为家庭教育中最不可或缺的角色,其在子女人生观的引导以及良好生活习惯的培养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父母的思想品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影响和决定将来子女成年后的思想品德。所以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系一方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道德层面的,即便其没有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程度,但法官都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将其作为一方不适宜抚养子女的因素加以考量,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维护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学界观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潘小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中维持子女的稳定生活考量,应当将潘小某的抚养权判归给原告才更为合理,但是法院最终将子女抚养权判归给了被告,其中一个比较隐形的原因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对婚姻不忠。
然而,另外一些学者却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感情破裂的因素都不可能是单一的,可能是性格不合,可能是经济问题,还有可能是子女教育问题等等,最终导致双方离婚的因素一定是多重的。所以即便是一方有婚外情,也有可能是双方性格不合而引发。还有可能是因为一方长时间内不愿离婚,导致另一方的离婚自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而才引发与其他异性的密切联系。所以对于婚姻过错的问题上,虽然一方的“不忠”行为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具体体现,但是法律不应当只追究表现出来的过错,同样应当追究导致该过错发生的原因。据此,在处理子女抚养归属的问题上就不应当将其一方的不忠行为作为一种惩罚,从而使其丧失子女抚养权,应当从双方的其他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等原因综合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但另外一些学者却指出上述观点的漏洞,虽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多重因素的叠加,并最终表现为其中某一方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纵观上述观点指出的性格不合、子女教育、经济问题等矛盾都不是《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对婚姻忠实才是《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就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据此,因为夫妻一方对婚姻不忠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当将其感情破裂的原因作为子女抚养归属的考量范围。
五、法条链接
1、《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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