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方),被告:岑某(男方)
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9月5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子女,女方未怀孕;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登记复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岑某某。由于复婚后双方缺少交流,感情愈加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另原、被告复婚前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男方)、乙方(女方)双方情投意合,原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将于近期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已有一次婚姻破裂的事实,考虑到上次婚姻破裂的具体情况,为防止婚姻再次破裂,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婚前个人名下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2、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财产和债务按如下方式分配:(1)乙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2)甲乙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归甲方所有;(3)甲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4)乙方个人名下所欠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3、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甲乙双方婚内所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权归甲方。4、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乙方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其余乙方个人所用物品都归甲方所有。5、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中如有某些条款或某些部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协议的其余条款和其余部分有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二、各方观点
1、原告陈某观点
原告陈某认为,双方复婚后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双方缺乏交流,感情愈加疏远,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起诉离婚。双方所签婚前协议虽然约定原告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名下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因财产中包括车辆、房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应视为原告对于婚前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撤销。此外,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单方面的惩罚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系无效,不能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依据。因原、被告在复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故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2、被告岑某观点
被告岑某认为,双方离婚后再复婚,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被告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没有任何过错。上次判决不离后,因原告拒绝被告探望孩子发生争执。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完整家庭的呵护,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于婚前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做了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内的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佳能牌喷墨打印机一台、佳能牌扫描仪一台均系被告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其他在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可由法院酌情分割。原告名下的车辆、不动产,均应归被告所有,即使不依据婚前协议分割,原告名下的车辆、不动产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系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购买,且首付款由被告父亲出资,故该室房屋产权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中被告姐姐从其账户汇入被告贷款还款账户中人民币13000元,应视为被告姐姐对被告单方面的赠与,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一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婚前订立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婚前协议中原告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且仅同意原告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上述约定系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因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动产分割,现在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内的夏普牌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佳能牌喷墨打印机一台、佳能牌扫描仪一台,归被告岑某所有,其余该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名下的东风标致小客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但应根据目前车辆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因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生活,以及对原告作为女方的照顾,酌情给予被告人民币6000元。至于被告名下别克牌小客车一辆,因系其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所有,根据该房屋产权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样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生活,以及对原告作为女方的照顾等因素,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未偿还的余额部分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方进行补偿,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未偿还的部分亦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原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4、二审人民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陈某与岑某感情已破裂,由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婚生子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上诉人陈某就其名下的财产处理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订立婚前协议时因已身怀六甲,为结婚而被迫签署的,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其名下的财产因在上次离婚时已归其个人所有,故系争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在此次离婚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复婚时感情是炙热的,陈某当时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另根据财产的来源看,法院认为其在婚前协议中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从常理更会被理解陈某为了消除第一次失败婚姻给双方带来的阴影。故原审认定该部分协议有效无不当,原审由此再充分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后,酌情判决陈某给付岑某相应房产折价款并无不妥。
三、律师点评
由于现代社会人际交往的极大扩充,社会道德底线有下降的趋势,人民对于婚姻的安全感也在逐渐地下降。婚姻当中,夫妻双方尤其是女性为了保证婚姻的安定,在婚前或者男方出现婚外情等情形下签订忠诚协议以此来维护家庭关系已经很常见,但是由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是极多见的。然而随着该问题的普遍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专家乃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开始热切关注这个话题。
1、2002年上海市闵行法院作出支持“夫妻忠诚协议”赔偿条款第一案,引起舆论哗然
一直以来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就备受关注,2002年上海市闵行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夫妻忠诚协议”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男方曾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而女方贾某则以男方违反了“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后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忠诚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且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没有达到该程度的,该如何进行惩罚。虽然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贾某与曾某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来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曾某上诉到二审法院后不久撤诉,并当天与贾某达成和解一次性支付了贾某25万元人民币。该案生效后,对于法官的判决绝大多数人持支持的态度,对于法官的大胆创新也给予了赞赏。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在同一领域,即判例对于法官审理案件仍有着不容小觑的作用。虽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并不充足,但是法官为了保护在婚姻关系受害的一方的权益,大胆而又谨慎地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了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这在国内很少见,也是值得学习的。
2、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无效的忠诚协议的条款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忠诚协议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婚内协议,其出发点是“忠诚”,是以婚姻法第四条作为判断标准,而非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也正由于此,该协议的条款是否有效就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我们将常见的“忠诚协议”作如下分类:
第一,以限制离婚自由为赔偿条件的条款,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提出离婚的一方将失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或者净身出户。此条款因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故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以过错作为赔偿条件的条款,如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与婚外异性牵手、接吻、发生性行为等,将赔偿对方人民币多少钱。这类条款因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又具有执行力,所以司法实践当中判决有效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第三,以放弃子女抚养权或探望权等作为赔偿等条款,如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或主动提出离婚就自动丧失对子女的抚养权,同时放弃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因该类条款违反了人身权利不可进行约定的法律规定,所以绝大多数也被认定为无效。因为法院在判决子女的权益,其出发点是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生活,而不是父母一方的意愿。
第四,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或者主动提出离婚,就要到广场跪八个小时,该条款视为承诺一定的行为而为之,但是由于该类条款本身不具有执行力,所以一般被认定为无效,2013年南京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中,女方就以该协议内容要求法院执行,但是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
3、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对忠诚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问答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决之后,舆论界引起一片哗然,很多女性认为法院判决大快人心,为很多婚外情而遭受伤害的女性提供了多一层保护。也有很多专家学者认为,法官大胆的自由裁量精神值得在法院范围内借鉴。但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运用法律的手段干扰了道德层面的问题。
基于此,200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了民事法律适用的问答,其中对于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从而一方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在上海范围内所审理的婚姻家事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需赔偿另一方金钱或净身出户的”或者“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丧失对子女的抚养权或探望权的”条款是否有效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是无效的,最终法院仍会根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价值,生产资料的来源以及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最终判决。
四、学界观点
上文我们讲到的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因为在条款的设定上有一些违反了人身权利自由的规定,或者存在条款无法执行的障碍,所以被认定为无效。但仍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虽然是一种应然的状态,但《婚姻法》并未规定如果违反该义务将受到什么样的惩罚,而只规定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才可以有赔偿请求权,在这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该如何进行惩罚或该如何保护婚姻无过错方法律并未规定。然而法律是最低道德的底线,既然法律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那么在道德以上法律框架以内自由约定违反该道德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惩罚措施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且约定违反忠诚义务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夫妻双方对婚姻的责任感和忠诚度。现在诸多学者也提出对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加兜底条款来确认其他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也应当纳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从这一点来讲也是法律的进步,是值得提倡的。
但是相反的观点却认为,忠诚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从社会角度来看,法律不适宜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从经济角度来看,如果将忠诚义务等道德问题通过协议自由约定并加以赔偿,则可能引发社会上的有钱人恶意侵害他人行为的恶果。而且《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如果单纯以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从个人隐私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支持该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势必会导致举证的一方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侵害到婚姻以外第三方的隐私,这是法律所不推崇的,同时也可能引发更多道德风险。基于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法律不应当强加管理道德层面的问题,应赋予当事人更大更多的空间自由解决亲情问题。
五、法条链接
1、《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三条,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