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于200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引发家庭矛盾。2008年2月,原告检查出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症,经治疗怀孕,并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章小某。孩子出生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更加紧张,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后因双方都怀疑对方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章小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的住所锦绣路某房屋因抢孩子的问题发生纠纷,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某派出所对陈某某、章某某及陈某某的母亲、章某某的父亲等人分别做了询问笔录,但派出所认为该事件属于家庭纠纷,故未予处理。现婚生子章小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章小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各方观点
1、原告陈某某观点
原告陈某某认为,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互信基础已经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章小某自出生以来,白天由外公外婆、爷爷奶奶轮流照顾,晚上由原告照顾,被告很少照看孩子。现孩子年纪尚幼,与原告感情深厚,更加需要原告,并且原告自身接受过良好高能教育,原告父母受教育程度也相对较高,这些对抚养孩子及孩子的成长教育都更为有利。
另,原告曾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症且近期复发此病症,此种病症直接导致原告病症复发率高、妊娠率低。另外,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纠结3名暴徒,闯入原告住所,抢走婚生子章小某并打伤原告及原告母亲,从被告此次处理矛盾的方式可以看出,其不冷静、暴力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被告章某某观点
被告章某某认为,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婚生子章小某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自出生以后主要是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来抚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有第三者,相反是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把大量的时间花费在与第三者的交往中,说明了原告对自身健康不负责任的心态以及对婚外情的狂热。并且原告母亲曾患有癌症,体力上无法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而被告的父母都很健康,能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故被告认为由其抚养孩子更为有利,不同意章小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3、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的感情隔阂越来越深,最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章小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对感情不忠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诉称其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症不适宜再次怀孕,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怀孕生子之前已经患有该病症,故患此病症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无法生育。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有暴力抢夺孩子行为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的结果未做定性处理,且几份询问笔录多有矛盾之处,对此法院难以采信。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对感情不忠的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邮件内容(文字内容、相关照片、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名片等)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情况、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且受到良好教育,法院认为婚生子章小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由于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如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三、律师点评
1、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子女,法院判归抚养权时考量的因素有所不同。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浦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而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一般将儿童在两周岁以下的视为哺乳期,哺乳期的儿童因为需要长期摄入母乳的原因,在此阶段对母亲的依赖远远大于父亲,所以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来将,哺乳期儿童的抚养权归属的原则性规定是不容易打破的,除非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另外,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生活上已经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正确判断。这一阶段,法官会综合考虑孩子本人的意愿判决抚养权。这也是从子女最大利益方面进行的考量。
但是综观上述规定都没有对两周岁以上和十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归属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说在考虑到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判决抚养权归属。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意义也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上述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可以优先考量的因素:(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运用,给司法实践中想争取抚养权的父母提供了“救济手段”,也给法院提供了诸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2、“抢孩子”后形成稳定生活不会对法官判决子女抚养权产生特别影响。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双方分居期间章小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家人未经原告同意闯进原告家中将孩子带走,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虽然原告报警,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便处理该家庭纠纷,因为无论是原告被告均是未成年人父母,公安机关无从判断孰是孰非。除非该抢孩子事件引发了人员伤亡,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才会介入案件。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派出所的警官通常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无法调解,最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正是因为“抢孩子”本身不会受到任何惩罚,反而如果事实“得当”,还会造就“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假象,所以一方“藏孩子”,另一方“抢孩子”的现象在离婚案件中较为普遍。
但是“抢孩子”后与子女构成了“稳定的生活”,是否就会影响法官在子女抚养权方面的判断呢?从本案来看,闵行区人民法院将章小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的原因有三:第一,原告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症不会造成其将来不孕的结果,其可能再次怀孕;第二,原告与婚外情异性密切接触,对双方感情破裂有一定的过错,教育子女方面较被告欠缺;第三,“抢孩子”事件公安机关未予定性处理,且询问笔录多处矛盾,缺乏真实性。从上述判决的原因分析上可以看出,被告“抢孩子”后与章小某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不是法官将子女抚养权判归给被告的唯一原因。法官还是综合了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和有效证据,综合确定章小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将有利于章小某的成长和教育。
3、离婚后一方带子女出国需另一方予以配合,导致“抢孩子”事件减少。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对于未成年而言,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并不因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离婚后,父母仍共同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正基于此,在我们处理的案件当中就碰见过这样的难题,夫妻双方离婚之后一方想要带子女出国,根据我国监护权属于夫妻双方的规定,大使馆通常会要求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父母签字同意方可。然而话又说回来,夫妻双方离婚之后,一方要求另一方配合签字同意子女出国可谓是难上加难。一方面考虑到如果孩子出国,其探视权则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感情上无法释怀的原因。当然还有第三种考量,双方在财产上的纠纷没有处理完毕,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所以配合签字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谈判筹码。所以,为了便于双方更好的解决问题,“抢孩子”事件正在逐渐减少,双方理智解决问题的比例越来越高。
四、法院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孩子”行为在判归抚养权时该如何考量,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就将子女判归哪一方。如果另一方为了获得抚养权在双方分居后将孩子“抢”到自己这边来,造就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仅是在道德上不可原谅的,还会给法官造成不适宜抚养子女的不良印象,更是对子女的身心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严重的还会影响到子女正常的就学进程。基于此,无论如何也不能讲子女判归“抢孩子”这一方,否则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引发更多的道德风险,从长久来看,不仅对子女的成长不利,还有可能起到负面的引导作用。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离婚案件当中,父母双方均争取抚养权时,双方都会或多或少的创造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固然“抢孩子”的事情本身不被社会所推崇,但众所周知,离婚案件中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案件周期基本上都会在一年到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有的案件甚至通过诉讼策略可以延长至两年或三年之久。那么一方如果不“抢孩子”,必定在将来争取子女抚养方面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同时在离婚诉讼期间的探望问题也成为障碍。基于此,就不应该归罪父母一方当初“抢孩子”的动机。故离婚案件中仍然要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判断,而不应该问责于父母“抢孩子”的手段。
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我们无法判断哪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但是我们却可以清晰的指出,“抢孩子”本身是不对的,其在子女心理上造成的伤疤将是永久性的!夫妻双方不应当将争夺抚养权作为感情破裂的宣泄口,更不应该限制另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达到内心愤怒的平衡。对孩子的真正的爱应该是无私的,也是理性的,只有这样才能在未成年子女成长的道路上极大降低父母对子女的伤害。
五、法条链接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友情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