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A某(父)与B某(母)生育二子女,即C某(儿)D某(女),B某于2013年去世未留遗嘱,A某于2017年去世,生前签署一份打印遗嘱。遗嘱内容为,其名下一套三居室房产由其子C某继承,其名下现金及存款由女儿D某继承。该遗嘱主文系电脑打印,落款处有立遗嘱人A某、证明人E某(C某同事)、F某(C某堂弟)、G某(C某配偶)签字确认,签署过程三位见证人、A某、C某全程在场。C某、D某对于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故D某起诉,要求双方平分该房产份额,提出A某2015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主张该遗嘱无效。法院未认可该份遗嘱效力,判定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二审亦认定该遗嘱无效。
二、遗嘱为何会被认定无效?
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型、独立的遗嘱形式,其虽具有方便、快捷、清晰的特点,却也容易成为伪造篡改的利器。相较于自书遗嘱,打印遗嘱机械性较强,故保留被继承人的人格痕迹较弱,对于真意的推定往往更为困难,因而法律对这种形式的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虽然本案中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署了姓名,但仅有见证人F某自认其注明了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未签署日期,故未满足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三、“日期”对遗嘱的“保真”至关重要
该案中,由主张遗嘱有效的C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C某所出示的证人证言是其同事、亲属,证明力较弱,因而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法官提示
为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合法财产,被继承人订立遗嘱不仅需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满足实质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保证生前“所愿”身后“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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