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男与李女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唐小X。2010年,唐男与李女感情破裂,但为不影响儿子唐小X的健康成长,二人约定,以离家不离异的方式解决二人的婚姻问题,并自愿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唐男与李女共有四套房产,其中,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屋归李女所有,湖光中街和金兴街的房屋归唐男所有。其中,财富中心的房屋系唐男于2002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尚有贷款未还清;慧谷根园的房屋于2009年登记在李女名下;湖光中街的房屋为唐男与李女共同购买,2008年登记在唐男名下;金兴街的房屋是唐男2004年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1年,唐男因心脏病突发,不幸去世,夫妻双方约定的房屋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且唐男未留有遗嘱。另查明,唐X是唐男与其前妻所生,并由其前妻抚养长大。
唐X以财富中心的房子登记在其父亲的名下,是其父亲的财产,属于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四套房产重新分割继承。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分居协议。在协议中夫妻二人对共同房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但直至一方行为人去世时,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此种情形下,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其权属应如何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财富中心的房屋登记在唐男的名下,虽然分居协议中明确了房屋的归属,但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应认定该房屋系唐男与被告李女的共同财产,以房屋价值减去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为被告李女所有,另一半为唐男遗产,均等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湖光中街房屋归被告李女所有,被告李女向原告唐X支付折价款180万元;财富中心房屋归被告李女所有,由被告李女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原告唐X支付折价款885 180.69元;驳回原告唐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女、唐小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分居协议书是被告李女与唐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财富中心的房应为被告李女个人所有,并非唐男的遗产,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上诉人李女所有,并由上诉人李女偿还剩余贷款;驳回被上诉人唐X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协议,该协议要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4.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夫妻约定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此时,即会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因夫妻财产约定是以结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为前提的,是一种身份行为,应由身份法《婚姻法》来调整和规范,而《物权法》在调整身份性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此时不宜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同时,因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签订的财产契约,该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故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借助不动产登记。综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并可据此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自愿针对财产归属签订的分居协议,该协议的性质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因其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居协议签订后,夫妻双方针对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虽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因分居协议是夫妻二人依附于人身关系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一种身份行为,应由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即《婚姻法》来调整,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调整身份性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因此不宜直接以《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不动产权属。同时,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故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下的不动产,无需借助不动产登记,即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综上,应以夫妻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中的约定确定不动产的真实归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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