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男经人介绍与赵女相识后,在恋爱期间,张男为与赵女结婚通过介绍人邵某给付赵女人民币四万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彩礼。此后,张男又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等物品赠送给了赵女。但两人并未进行结婚登记,赵女亦未退还前述张男给付的订婚彩礼。
为此,张男以婚姻事实未成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女退还彩礼四万元、首饰钱一万两千元及购买其他物品五千元,共计五万七千元。
案件审理中,赵女在法庭上将张男给付的四件首饰退还给张男,张男已接受。
【争议焦点】
在恋爱期间,男方基于结婚目的,在介绍人的见证下向女方给付现金及首饰作为订婚彩礼,但此后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女方亦未返还已支付的现金等物。为此,男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女方返还给付的订婚彩礼,法院应否支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女退还原告张男彩礼款四万元;驳回原告张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对于彩礼赠与后双方未缔结婚姻的,已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因在于:彩礼给付的目的明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
通常情况下,婚约财产的赠与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之时已明确给付目的,即期望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之行为表明其愿意与赠与方缔结婚姻关系。彩礼赠与时即附有缔结婚姻之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合同未发生效力。此时,受赠方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损害赠与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命令禁止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及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受赠方,为满足其个人物质欲望,将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之上,此种行为不仅会给赠与方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影响自己和他人的生活,而且不符合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实施。综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予返还。
男方与女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通过介绍人向女方赠与现金及首饰作为彩礼,但之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女方亦未返还男方作为彩礼赠与的现金等物。为此,男方起诉请求返还彩礼。在此种情况下,因男方给付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女方应及时返还彩礼。同时,我国《婚姻法》亦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女方占有该彩礼无法律依据,为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男方可以双方婚姻条件未成就为由,提起婚约财产返还,请求判令女方将彩礼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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