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据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无权处分的含义,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转让、变更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效。但该规定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为动产,亦可以为不动产,还可以为其他物权。其中,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以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不动产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达到善意取得的效果。
综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不动产抵押的,构成无权处分。但若受让人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且不动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行为有效,夫妻一方与受让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
【基本案情】
2009年,李X以其新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X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民生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五十六万元,借款人为李X及王X。李X已全部还清该项借款。两年后,李X再次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提交婚姻状况为无配偶的声明。此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民生银行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另查明,王X与李X于1994年登记结婚,此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但产权证书中未注明王X为共有人。
王X以李X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对李X与民生银行于2011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与民生银行于2011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将其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法庭审理期间,民生银行提交了2011年其与李X签订抵押合同时,李X提供的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户口中载明的离异日期、离婚登记日期、离婚协议签署日期均系2007年。李X虽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所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共有房屋作抵押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金融机构对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将贷款发放给夫妻一方,此时,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后未予追认的,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但鉴于在合同签订时,夫妻一方提供了无配偶、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等资料,金融机构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且金融机构已发放贷款,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同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金融机构亦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应认定金融机构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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