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王某(男)与周某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与同王某父亲居住在一起。2011年12月,王某与周某生育一男孩。2013年7月,王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此后,周某将孩子带至娘家一起生活。此期间,孩子的爷爷因经济条件较好,每月主动支付给周某1000元,作为其抚养孙子的费用,并且两位老人也经常去探望孙子,祖孙关系较为融洽。2016年2月,周某再婚,因担心祖孙关系密切而影响其现有夫妻关系,于是便逐渐冷淡疏远孩子的爷爷。至2016年6月,周某直接不允许孩子的爷爷来探望其孙子。2016年12月,孩子的爷爷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其对孙子行使探望权。
现 有 观 点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爷爷对孙子不享有探望权。持该种观点的人所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他们认为,该条只赋予离婚后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并没有规定祖父母对孙子女享有探望权,而且司法解释也未明确祖父母享有该项权利,由此可见祖父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探望权的主体,本案中爷爷不享有对孙子的探望权,因而法院不应支持爷爷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爷爷对孙子应享有探望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仅将探望权赋予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但现行的法律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民法素有“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既然法律对隔辈探望无具体限制,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爷爷要求探望孙子的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
律 师 评 析
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探望权究竟是什么性质。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也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权是依赖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权利,这就给祖父母等近亲属享有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因其父母的婚姻状况而改变,具有基于这种特殊的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且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着对外孙子女和孙子女的抚养权与监护权。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祖父母的探望亲权。
其次,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祖父母要求探望孙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之规定,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爷爷还实际承担了部分抚养孙子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爷爷对孙子应享有一定的探望权。
最后,可以从探望权设立的目的进行考虑。未成年的成长离不开亲人的关心和爱护,祖父母的探望和交流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形成更完善的家庭观,还对未成年价值观的形成有积极作用。这样既不违背探望权原有的性质及设立的初衷,而且能够更好地达到探望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符合探望权的价值取向,也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从社会公德、家庭伦理道德的角度而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系人之常情、生活之所需、精神之所要。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就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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