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律师导读:处理监护权纠纷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案情简介】
徐小某,1993年4月出生。其父亲是徐某,母亲是吉某。2001年其父徐某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小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某音乐学院附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回祖父母家。
2007年2月,吉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徐小某遂回到其祖父家中生活。徐小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生前经济收入丰厚。徐小某个人名下亦有存款、房屋和钢琴等较为贵重的生活用品。严某认为,自己与徐小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当然是徐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徐小某应继续与自己一家共同生活,其财产亦应由自己代管。
2008年7月21日,徐小某之祖父母徐某、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为徐小某的监护人。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特别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8条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且,《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而15岁的徐小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判决徐小某之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徐小某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徐小某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徐小某的监护人。
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时的唯一依据就是《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正确理解《婚姻法》第28条的立法本意,是处理好此类问题的关键。
第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因其生父或母与其继父或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其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这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权利义务均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不同。这种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有二:离婚或者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
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确定并不当然的与权利义务挂钩,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等同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看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
第三,法律并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继父母有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除非及父母已经收养了继子女。即使在此之前继子女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继父母年老后要求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尽赡养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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